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类型-深圳合同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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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法律法规
摘要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的纠纷主要是围绕工程的建设、交付和结算而发生的。司法实践中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也主要体现在工程质量、工程的交付和工程款的结算三个方面。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的纠纷主要是围绕工程的建设、交付和结算而发生的。司法实践中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也主要体现在工程质量、工程的交付和工程款的结算三个方面。

延伸阅读:合同法全文

   一、关于工程质量方面的纠纷

   建设工程的质量主要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就建设单位与承包人即建筑施工方来说,一般其责任应由承包方承担。我国《建筑法》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质量负责。建筑工程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第59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60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但是由于工程没有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既可能是勘察、设计、监理方面的原因,也可能是建筑施工企业施工造成的。因此,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涉及的有关责任分担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总体上看,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可以分为承包人原因和发包人原因以及其他原因三类。而不同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在处理上是截然不同的。

   (一)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

   《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首先应当承担修复义务,具体体现为修理、返工或者改建,以达到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标准。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承包方对工程质量拒绝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而发包方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或请求承包方支付修理费用的案件。对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办理这类案件中,对减多少工程价款及合理修复费用应如何确定是经常会遇到的问题。一般来说减少的工程价款数额及合理修复费用就是工程质量修复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其包括对原不合格工程进行拆除、重新返工、修复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及人工费用等对减少的工程价款数额及修复费用在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可采用对质量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的方法予以确定。当然发包方在请求承包方承担质量修复费用后,不影响其依照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

   (二)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

   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等等。由于发包人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发包人应当承担责任

   司法实践中,发包人未经验收就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情况也比较普遍。发包人在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后,却又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承包人承担责任或者对抗承包人的工程款请求。对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或强行使用,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因为发包人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其应当预见工程质量可能会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就更直接说明发包人对不合格工程予以认可。随着发包人的提前使用,其工程质量责任风险也由施工单位随之转移给发包人,而且工程交付的时间,亦可认定为发包人提前使用的时间。但发包人仅对其擅自使用部分承担工程质量风险责任,就是说对未使用部分,其质量责任仍然由施工单位承担。根据《建筑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无论建筑工程是否经进验收、发包人是否擅自使用,如果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出现问题,承包人仍然要承担责任。该规定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要求承包人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在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不能出现问题,这是承包人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工程质量保证义务,如果出现问题承包人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

   (三)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

   主要是指由于发包人和承包人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包括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等。对于第三人造成的质量问题,又不可归责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的,第三人应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其性质为侵权责任。对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质量,对于发包人和承包人来讲,双方均无责任,主要是风险转移的问题

   二、关于工程交付方面的纠纷

   关于工程交付方面的纠纷主要集中在竣工时间和工程量两个方面。竣工时间是判断工程是否按期完工的标准,而工程量则主要是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在通过正常途径难以计算工程量时,往往还要进行技术鉴定。

(一)关于竣工时间

   竣工时间包括约定竣工时间和实际竣工时间:有时承包方可能会比合同预计的日期提前完工,有时也可能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如期完工,而工程完工之日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也可能有一个时间差,究竟以哪个时间点作为实际竣工日期至关重要。确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其法律意义涉及给付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以及风险转移等诸多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该规定明确了在当事人对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有争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实际竣工时间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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